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房屋征收补偿机制的若干意见
来源: 日期: 2016-12-24 【字号大 中 小】 【内容纠错】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市房屋征收体制机制不断完善。但由于我市在快速城市化进程中产生大量历史遗留问题,房屋征收工作经常面临较大阻力。随着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进一步完善房屋征收补偿工作机制。为推进我市房屋征收工作,维护城市公共利益和被征收人合法权益,保障民生工程顺利实施,现就完善我市房屋征收补偿机制提出以下意见:
一、征收原村民所建的祖屋,按照不超过被征收房屋价值的1.5倍进行货币补偿。被征收祖屋属于原村民唯一住房的,可以给予建筑面积480平方米的产权调换,所建祖屋建筑面积未达到480平方米的,被征收人可按产权调换房屋的成本价购足差额部分面积;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以建筑面积480平方米的标准,按照被征收房屋的价值予以补偿。祖屋的认定参照我市旧屋村认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对2006年6月5日前根据《宝安区工业和公共配套类停建违法建筑申请复工管理暂行办法》(深宝查违〔2005〕1号)、《龙岗区工业和公共配套类停建违法建筑申请复工管理暂行办法》(深龙查违〔2005〕1号)规定取得《复工通知书》的工业类、公共配套类停建违法建筑,涉及房屋征收的,按以下标准予以补偿:
(一)按照《复工通知书》规定建设且不存在超建筑面积或改变功能的,在房屋征收前已办理报建及用地手续,按照被征收房屋的价值予以补偿;在房屋征收前未办理报建及用地手续,按照被征收房屋的价值扣减100%公告基准地价后予以货币补偿。
(二)超过《复工通知书》规定的建筑面积,但未改变《复工通知书》确定的功能的,在规定建筑面积内按照被征收房屋的价值扣减100%公告基准地价后予以货币补偿;超过规定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被征收房屋的价值扣减10元/平方米的罚款及200%公告基准地价后予以货币补偿。
(三)擅自改变《复工通知书》确定的功能,改为住宅建筑的,按照被征收房屋的价值扣减100元/平方米的罚款及200%公告基准地价后予以货币补偿;改为商业、办公建筑的,按照被征收房屋的价值扣减30元/平方米的罚款及100%市场评估地价后予以货币补偿。
三、房屋征收涉及下列空地的,按以下标准补偿:
(一)属于原村民未开发建设的宅基地的,每宗宅基地以建筑面积480平方米的标准,按照100%住宅用地公告基准地价予以货币补偿。
(二)属于已批或已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根据用地批准文件或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指标进行评估后,按照市场评估价予以货币补偿。其中,容积率按以下规则确定:
1.用地批准文件或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明确约定容积率的,按照约定的容积率确定;但产业用地约定的容积率低于1.0的,按照容积率1.0确定。
2.用地批准文件或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明确约定建筑容积率的,工业、物流仓储用地容积率按照1.0核定,居住用地容积率按照1.8核定,其他用途用地容积率按照2.0核定。
本条第(二)项规定的土地被认定为闲置土地,依法应缴纳土地闲置费的,在缴清土地闲置费后予以补偿;依法应无偿收回的,不予以补偿。
四、征收非商品性质房地产以及未经产权登记的建筑,在依法给予产权调换并办理安置房的初始登记后,符合以下条件的,可申请安置房转为商品性质房地产:
(一)原村民按照非商品住宅建设用地标准给予产权调换的安置房以及对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建住宅给予产权调换的安置房,按照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的公告基准地价的10%补缴地价。
(二)非原村民给予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在初始登记满10年后,按照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的公告基准地价的50%补缴地价。
(三)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所建商业、办公类和生产经营性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位于非农建设用地红线内并给与土地置换的,按照申请转为商品性质时的市政府有关非农建设用地和征地返还用地土地使用权交易的有关规定补缴地价。
五、合理制定房屋征收项目预算方案,房屋征收项目费用中应当安排不超过项目直接补偿费10%的资金额度作为实施房屋征收的不可预见费。房屋征收部门按项目实际支付给补偿对象费用的1%计提工作经费。不可预见费和工作经费的使用参照深圳市土地整备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财政承担的房屋征收项目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按照市发改部门下达的房屋征收年度资金计划,直接一次性拨付给各区统筹安排使用。
六、房屋征收安置房源可从本市安置房、保障性住房中统筹安排。本市房屋征收安置的房源统一纳入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指标的统计范畴。
城市更新项目配建的保障性住房中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征收安置,具体比例由辖区政府会同住房建设部门确定。
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依法没收的住宅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经工程质量和消防安全检验合格并符合地质安全条件的,可作为征收安置用房,由辖区政府统筹使用。
七、依法有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对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其他附着物及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可以参照《实施办法》与本意见的补偿标准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2016年12月24日